公司法律师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

引言:

资本认缴制在鼓励投资的同时,也带来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严重问题。股东出资期限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而这一期限由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容易过长,实践中已出现很多承诺出资期限畸长的公司。

依据《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在公司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但当这类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也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场合下,要求债权人等待长达数十年也许已经逾越了法律的正义界限。

因此,存在这样一个普遍关切的问题: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场合下,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法院裁决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应该选择优先保护债权人,还是优先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对此,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给予明确回答。

公司法律师

一、请求权基础

1、《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民法典》第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民法典》第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司法

二、理论争议和司法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含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

这是自《公司法》年修改之后,一直存在广泛争议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被加速到期的问题,尤其是《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能否扩张解释的问题,提出了不同的主张: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在理论界,肯定说占到了主流;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存在支持肯定说的判例,但各级的审判机大部分都倾向于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最高院也一直持否定说的保守意见。

而在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强调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明确否定对《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扩张解释可能,统一了司法标准。

附:肯定说判例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普民二(商)初字第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昊跃公司的股东徐青松、林东雪应该履行其出资义务,以便能够对本案原告承担财产责任。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其次,让昊跃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事后判决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再次,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

确实,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2、杭州市富阳人民法院

()浙民初第号

本院认为:依据诚元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唐槐中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0万元,应于年12月31日前到位。虽然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规定,但由于公司已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也就是说,股东在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诉讼策略

自此,债权人在非破产情形下从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中获偿的办法或许只剩下一种----通过合同法路径无效化股东间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

未届期的待缴资本也是资本,是股东取得股份的对价,是股东的法定责任。股东之间的畸长出资期限的约定效力可以从合同法原理出发,通过公司经营开展的业务、项目来分析分期其出资约定的合理性,从个案判断其有无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

若该较长出资期限约定于债权发生之前,可论证其实缴资本与公司业务及其损失的风险相比是微不足道、不成正比的,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据此引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请求宣告该约定无效,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仍被公司债权人追究补充赔偿责任。

若该较长出资期限约定于债权发生之后,则属于《九民纪要》第六条支持的情形,从公司法路径出发,适用《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是更合适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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